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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益  
抗  告  人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恒瑀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為是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釋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裁定共同相對人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芃公司)法定代理人。樂芃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承攬之裝潢工程(下稱甲工程)中系統櫥櫃、水電、木作工程(下合稱系統櫥櫃等工程)轉包予伊,伊已完成工作,相對人竟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並以個人帳戶收付工程款項,有脫產、掏空樂芃公司之嫌,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依序在新臺幣(下同)55萬6,752元、64萬7,609元、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樂芃公司承攬甲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櫥櫃等工程轉包予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甲工程之承攬人既為樂芃公司,再佐以抗告人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其客戶名稱分別記載:「樂芃設計」、「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卷第23、63頁),足見系爭櫥櫃等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樂芃公司與抗告人間,與樂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無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以個人帳戶支付系爭櫥櫃等工程之工程款,可見其為系爭櫥櫃等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節稅等目的,而以其個人帳戶匯付公司應付款項等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以個人帳戶支付工程款,即謂相對人為系統櫥櫃等工程之定作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金錢請求,已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