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宏霖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基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間約定由伊負責供
應鋼材等相關材料至相對人指定之「台耀化學9區廠房屋
頂」、「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追
加」及「台東17案」等案場,伊依約供貨,相對人至今積欠
伊價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156元,伊多次催告相對人給
付,相對人均拒絕給付,恐有藉拖延以便脫產
之虞,伊已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下稱
本案請求),
爰聲請准予供
擔保 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6萬1,1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自
111年起對伊之請求置之不理,亦未聯繫伊,合理推斷其資產
無法清償本案請求,或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形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請求,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
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
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
權人因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如有所不足,
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固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不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查抗告人提出之明細表、
律師函、
起訴狀、回執等影本證據,
僅能釋明抗告人有請求、催告相對人給付價金之舉,及該律師
函送達相對人等事實,未能釋明本案請求之
法律關係及原因事
實,即兩造於111年間成立
買賣契約,抗告人依約供應鋼材等
相關材料至相對人指定之「台耀化學9區廠房屋頂」、「台耀
化學11區停車場」、「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追加」及「台東17
案」等案場後,相對人至今積欠價金206萬1,156元等事實,亦
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事實。揆之
前揭說
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