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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宏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間約定由伊負責供
 應鋼材等相關材料至相對人指定之「台耀化學9區廠房屋
 頂」、「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追
 加」及「台東17案」等案場,伊依約供貨,相對人至今積欠
 伊價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156元,伊多次催告相對人給
 付,相對人均拒絕給付,恐有藉拖延以便脫產之虞,伊已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下稱本案請求),爰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6萬1,1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自
 111年起對伊之請求置之不理,亦未聯繫伊,合理推斷其資產
 無法清償本案請求,或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形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請求,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
 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
 權人因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如有所不足,
 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固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不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查抗告人提出之明細表、律師函、起訴狀、回執等影本證據,
 僅能釋明抗告人有請求、催告相對人給付價金之舉,及該律師
 函送達相對人等事實,未能釋明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
 實,即兩造於111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依約供應鋼材等
 相關材料至相對人指定之「台耀化學9區廠房屋頂」、「台耀
 化學11區停車場」、「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追加」及「台東17
 案」等案場後,相對人至今積欠價金206萬1,156元等事實,亦
 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事實。揆之前揭說
 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