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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相對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訴字第12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變更改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請求,原訴因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撤回,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應認因撤回而終結,新訴部分則因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108年度華仲裁字第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送達不合法,且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係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原法院卻未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仲裁法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改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並不再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事由等語,復經相對人當庭同意,有該日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足認抗告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自無再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僅須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抗告人主張原審就原訴部分未為裁判云云即屬無據
 ㈡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間契約履行爭議,向系爭協會提起仲裁,經該協會於108年12月26日判斷:抗告人、聖諄公司應返還相對人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仲裁判斷卷宗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對伊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仲裁程序中,抗告人、聖諄公司均委任吳天銘為仲裁代理人,嗣系爭協會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抗告人時,因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號地址,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系爭協會遂向抗告人另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送達,因地址已改編門牌復經郵局退回,系爭協會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依改編號後地址即同區茄苳路889巷35號為送達,於109年3月2日經吳天銘收受等情,有委任書、桃園○○○○○○○○○109年2月24日桃市德戶字第1090001433號函、系爭協會109年2月27日109華仲字第10902270048號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核無訛,參照民法第132條前段規定,自已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送達不合法云云,亦乏所據。
  ㈢承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於109年3月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遲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改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其所為之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