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0三三號裁定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7萬9,74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5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0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爭系爭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至21頁),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有如附表「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解約金債權(正確金額以實際解約日計算為準,下稱系爭解約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7頁),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6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如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9頁),抗告人於同年6月2日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同年9月2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60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3至195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07年1月31日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伊於清算程序已提出系爭保單價值之等值現款供包含相對人在內之清算債權人分配受償,以免系爭保單遭解約,且伊
迄至目前為止,仍
按月扣薪3分之1清償清算債務,預計於113年間可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要件,
詎料相對人再次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
非公平合理,況系爭保單有伊終身醫療險附約,伊配偶及子女亦為附約被保險人,且保費均已繳費期滿,後續保障
期間長達30年,伊年齡漸長又有慢性病之併發症,未來再無購買醫療保險可能,倘將系爭保單解約,實有害伊及家庭成員權益,伊為此聲明異議
,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抗告人於105年間因積欠債務總金額205萬5,92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逾半數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且抗告人
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遠高於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24萬9,930元,核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原法院擬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撤回更生聲請,原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包括系爭保單解約金3萬1,447元、1萬0,303元、存款8萬8,228元,合計12萬9,978元,經抗告人提出等值現款由債權人分配受償,剩餘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0股,因公司已下市,無變價可能,系爭土地經
拍賣、變賣均無人出價應買,原法院於108年6月25日裁定返還抗告人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原法院另於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之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述更生、清算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
又系爭債權核屬上開清算程序所申報清算債權,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5至82頁),在此敘明。 ㈡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契約起迄期間如附表「契約起迄日」,約定
受益人得請求生存、滿期、身故保險金,保單以自動墊繳方式已繳納保費完畢,無須再繳納保費之情,有富邦人壽公司
陳報狀及保單條款(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7、115至129頁、本院卷第59、60、6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可據。又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有附約雙親型家庭防癌險,被保險人為抗告人、抗告人配偶及子女,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約日額型終身醫療險,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情,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5頁),並有保單資料可據(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07頁),抗告人並曾於000年00月間因醫療申請理賠2萬2,500元,該理賠金額已由相對人受償之情,亦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07頁)、保險給付通知書(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1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紀錄(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5頁)
可稽。系爭保單及附約保單得保障抗告人及其家屬因特定事故發生所致身故之變故及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產生之醫療需求目的,雖可得請求各該保險金額不高,業據抗告人陳述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相差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仍可令抗告人及其家屬獲得身故、醫療等保險保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
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照護等所需,該保單一旦終止,抗告人及其家屬將喪失保單之保障。又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為56歲,有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紀錄(見本院限
閱卷)可據,且前經消債條例所規定清算程序,尚未免責,
按抗告人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況且系爭保單及附約保單之保費均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雖得受償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金額實屬不高,而抗告人則不僅損失已繳保費,且喪失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抗告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情,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已提出等值現款,由債權人分配受償在案,已如前述,
斯時抗告人為避免系爭保單遭終止遭致喪失保險保障,所提出等值現款以清償債務之清算方案,已經原法院通知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等同意在案,有原法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據,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再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實與前所為同意相違。另抗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迄今,仍持續以每月薪資所得比例清償積欠相對人債務(清償對象包括其他清算債權人)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為據,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抗告人既仍有持續履行清償義務情事,考量系爭債權獲償可能、系爭保單對抗告人及其家屬之保障必要性,及相對人曾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等值現款分配受償,可認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保單變價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自未過苛。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債權強制執行,將致系爭保單所生保障全部喪失,且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