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呂國銘
張臆民
林岷澤
曾勇勝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淳瑋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次
按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
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為適用。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以致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固無明文,然其與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均屬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被告未受有罪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皆有私權紛爭本質,有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之必要,應類推
上開規定,允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不應剝奪其請求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又所謂聲請,係指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包含裁定、處分等)
。二、
本件抗告人以
相對人李淳瑋、劉立恩、陳瑀紘、施政旭、徐維德、謝任哲、張敬培、楊添財、張克家、阮采羚、歐佳怡、廖仁甫、王陽明、林煥鈞、林煥軒、林孝忠、彭文濱、林哲雋、陳治宇(下合稱相對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嗣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前,抗告人已表示請法官下裁定將伊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而原法院刑事庭亦以抗告人已聲請移送為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抗告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抗告人上開請求移送民事庭之表示,縱非當庭提出、未以書面或經記明於筆錄,然抗告人既有上開表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抗告人已提出聲請進而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法院應允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未予詳查,
遽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