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已以民事抗告答辯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伊採購「TC9 G7.5/G8.5/G8.6兼用Line Buffer裝置、捆包裝置」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0,735萬2,000元,預計交機日為112年6月30日,抗告人於交機後14天內應給付50%交機款,並於驗收完成後14天內給付10%驗收款。抗告人先片面要求交機日延後1年,拒絕收受系爭設備,嗣要求延後2年,經伊發函拒絕並催告抗告人於同年12月7日應受領系爭設備,抗告人仍藉詞拒絕受領,惡意阻撓抗告人應給付交機款、驗收款之條件成就,伊已訴請抗告人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6,441萬1,200元。再者,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有近10間供應商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抗告人就50餘萬元貨款或60餘萬元設備維修費用均未依約履行,可見抗告人營運面臨重大危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0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設備應依TC9建廠進度而決定交付日期,並112年6月30日即可交付。且相對人亦未釋明系爭設備已合於交機標準,伊自得拒絕受領。伊因TC9建廠進度遲延始未受領系爭設備,伊非惡意阻卻於交機、驗收後所負給付相對人價款之付款條件成就。又伊目前正常營運,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或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伊固有未付貨款遭供應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然究非確定判決,且除就有爭議款項與供應商進行訴訟外,其餘多已達成和解,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其所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應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6,441萬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訂購單、電子郵件、律師函及回執及本案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3至165頁),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辯稱:系爭設備應依TC9建廠進度而決定交付日期,並非112年6月30日即可交付。且相對人亦未釋明系爭設備已合於交機標準,伊自得拒絕受領云云,並提出兩造來往函文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此核屬相對人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自無可取。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查,抗告人設立資本額高達16億元,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109年至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堪信抗告人於111年各類所得僅75萬餘元,且自109年起逐年減少。另參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分見原審卷第175至196頁及本院卷第109至139頁),可知抗告人近一年間遭合約廠商起訴或請求金額已高達2億2,960萬餘元,再參諸臺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三人日商豪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以抗告人積欠日幣116億2,467萬3,686圓(折合台幣約24億餘元)為由,聲請拍賣抗告人動產經法院裁准,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及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第三人間訴訟部分已和解、部分經第三人撤回起訴或由法院駁回起訴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為任何釋明,且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抗告人開戶帳戶之銀行函覆均指抗告人現已無存款債權等節,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數紙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非毫無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㈢準此,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0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