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86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松林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國安
上四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裁判參照)。又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
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
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
所有權,與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後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人無法因讓渡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受領交付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法認為係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簡易判決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系爭建物已於民國97年2月4日即移轉予
第三人鄭櫳春、張麗美(下稱姓名,合稱張麗美等2人),該建物已非伊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建物經原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均認相對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依相對人於102年4月25日說明書,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原始出資興建,因節稅之故而將納稅名義人
借名登記予張麗美等2人,且
彼時系爭建物之租金係由相對人收取,故可知張麗美等2人僅係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相對人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建物由相對人出資興建(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惟未辦理保存登記,相對人於00年0月間將之讓與相對人父鄭進益(下稱姓名),鄭進益於97年2月4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張麗美等2人,由張麗美等2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等情,有系爭建物97年2月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97年2月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鄭櫳春民事
陳報狀等
可參(見原裁定卷第29至39、75至77頁)。然即便張麗美等2人依買賣
法律行為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無從取得所有權,足見相對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相對人持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張麗美等2人等,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不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逕以張麗美等2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遽謂系爭建物已非屬相對人所有,廢棄原處分,發回
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