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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羅遠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播出伊保險詐欺之不實新聞報導,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應召開記者會澄清,及應自勝訴判決確定日起日賠償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伊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相對人應上傳道歉聲明影片並賠償6萬元。原裁定不察,逕認伊之上訴範圍為原起訴請求賠償500萬元本息,另追加請求賠償6萬元,及變更請求上傳道歉聲明影片,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通知其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41、43頁),逾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6月2日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0萬元自112年4月27日民事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召開記者會表明系爭報導稱抗告人假裝重度殘障之保險詐欺,報導內容有誤,予以澄清。另自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日起,按日賠償抗告人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㈡126至127頁、卷㈣22頁),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卷㈣38至4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113年3月22日民事上訴狀所記載上訴聲明:「㈠不利抗告人之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支付全額費用,配合抗告人要求向指定之傳播公司製作上傳網路(永不下架)其不實新聞報導毁謗伊名譽之道歉聲明影片。㈢民事損害賠償抗告人6萬元整」(本院卷19至20頁),及依其113年4月17日具狀表明上訴聲明第㈢項為:「抗告人敗訴依一審之聲明損害賠償金額改為6萬元整」等語(本院卷11頁),可見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500萬元本息,及自勝訴判決確定日起按日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僅在6萬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及請求廢棄改判。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逕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範圍為原起訴請求賠償之500萬元、二審追加請求賠償之6萬元及變更請求之上傳道歉聲明影片,並據以核定財產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6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併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