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九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准返還予賈志杰。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第三人即伊之
法定代理人賈志杰(下稱賈志杰等2人),前因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賈志杰等2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賈志杰遂為賈志杰等2人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472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訟確定後,賈志杰等2人據此清償債務及
執行費用合計483萬9,738元,經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則賈志杰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賈志杰等2人已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催告期屆滿後未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系爭提存物應發還予提存人賈志杰。
惟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伊
非供擔保人
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則以伊未對相對人催告
而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系爭提存物返還予賈志杰等語。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
經查,賈志杰等2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准賈志杰等2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賈志杰遂為賈志杰等2人利益,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7-22頁)。嗣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賈志杰等2人據此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合計483萬9,738元,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23-61頁),足認本案訴訟已終結。又賈志杰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裁定准予返還(見原法院卷第63-71頁)。賈志杰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該提存所則以賈志杰係為賈志杰等2人全體利益供擔保,命其補正
抗告人得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卷第73-74頁),抗告人
乃於112年10月18日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5-29頁),
原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向該院民事紀錄科、臺北簡易庭、新店簡易庭、非訟中心、家事科、刑事科,查無受理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見原法院卷第77-93頁)。則賈志杰等2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予賈志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