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上列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王耀彬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暨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