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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抗告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耀彬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新臺幣10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未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45至49、53、55頁),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