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上列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王耀彬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41、45至49、53、55頁),依
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