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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處理貨物之進出口運送事宜,兩造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運費(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至10月間,就抗告人已完成運送並通知請款之26筆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31萬5,476元,均拒不給付,抗告人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運費及未於期限內付款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又相對人於107年起,即均以匯款方式,將其應給付之運費均匯入抗告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可證兩造係約定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所在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即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間結帳同意書記載:兩造於104年1月1日約定相對人貨物交抗告人運送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為配合相對人會計作業方式,經與抗告人商榷同意以月結方式結帳(每月25日結帳,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並勾選付款方式為「以掛號將支票郵寄乙方(即抗告人)或電話通知領取現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依結帳同意書原約定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或不特定之支票領取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債務履行地,而抗告人公司址在臺北市○○區,則其所在之管轄法院即已為原法院。相對人自107年3月8日至112年10月2日期間,已有於匯款交易月份之月初,將相當數額之金錢(3,864元至959萬9,367元不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存入至系爭帳戶,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至84頁),此與結帳同意書所約定之「月結」結帳方式相符,上開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為系爭運送契約所生運費,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於107年間另經兩造約定以相對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為付款方式,無憑;而上開運費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抗告人得以支配使用之範圍,是系爭帳戶所在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本院卷第47頁),當亦可認為係相對人所負運費債務之履行地,該地點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給付運費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另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即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相對人陳稱: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於出口交易係抗告人派車至相對人之上址營業處所收送貨物,進口交易則係抗告人將貨物運送至相同地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13頁、615頁),抗告人亦不爭執上址為兩造間貨物運送之接收地(見原法院卷第145頁),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以相對人在高雄市○○區之營業址作為指定收送貨物之地點,而為抗告人所負貨物運送債務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橋頭地院就本件訴訟固亦有管轄權。然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認定,此為雙務契約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之性質使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