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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德醫科技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有所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則於113年5月2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於同年5月3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以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5,118元反推所計算價額4,861萬4,160元作為系爭房屋價值,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僅係城市地方房租租金最高限制,且其計算基準包含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核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有間,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分別為327萬6,500元、327萬8,100元,應得作為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抗告人於同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催告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置之不理,爰起訴為下述請求:⑴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同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萬6,883元不當得利;⑶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積欠租金66萬1,693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同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萬2,844元;⑷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127萬6,12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萬1,269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7至15頁)可據。而查:
 ㈠關於起訴聲明第⑴項部分:
 ⒈抗告人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尚無與系爭房屋同大廈而買賣條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所查詢鄰近交易紀錄所載交易價格包含土地及房屋合併定價,無從作為核定系爭房屋價額基礎。而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計算,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之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估計規則所規定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之依據。系爭房屋係102年8月12日建築完成之地上15層鋼骨構造建物,主建物面積各為423.90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各為319.88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建物面積15,7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100,000=319.8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20.36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建物面積15,7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3/100,000=320.3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488.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90平方公尺+423.90平方公尺+319.88平方公尺+320.36平方公尺=1,488.0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參酌108年12月23日修正之「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見本院卷第47、48頁)所列鋼骨構造第15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萬4,200元至4萬5,600元間,及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列鋼骨構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依此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為4,932萬2,169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萬4,200元+4萬5,600元)÷2〉×〈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10.58)〉×建物面積1,488.04平方公尺=4,932萬2,169元】,自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應按113年課稅現值327萬6,500元、327萬8,100元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基準云云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估計規則既有建物現值之客觀計算公式,自不宜以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基準。又原裁定雖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0萬5,118元予以反推計算金額4,861萬4,160元(計算式:40萬5,118元×12月÷10%=4,861萬4,160元)作為系爭房屋價值,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租金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用,系爭房屋用途為作業廠房,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本不受該規定限制,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反推計算建物價值,自不適當,況且該反推所計算金額應包含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與起訴聲明㈠係基於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僅依系爭房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不符合,原裁定所採估算系爭房屋價值方法,即未可採,無從作為核定系爭房屋價值之基準
 ㈡關於起訴聲明第⑵項部分:
   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45萬6,8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已發生不當得利請求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萬3,791元【計算式:自113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3月21日止,(45萬6,883元×29/31)+45萬6,883元+(45萬6,883元×21/31)=119萬3,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關於起訴聲明第⑶項部分: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租金66萬1,693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起訴前已發生金額為67萬0,919元【計算式:66萬1,693元+(66萬1,693元×自112年12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止即(21/365+81/366)×週年利率5%)=67萬0,919元】。另請求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萬2,884元部分,起訴前已發生金額為233萬0,088元【計算式:2萬2,844元×102天=233萬0,088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1,007元【計算式:67萬0,919元+233萬0,088元=300萬1,007元】。
 ㈣關於起訴聲明第⑷項部分: 
   抗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27萬6,12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起訴前已發生金額為128萬9,894元【計算式:127萬6,122元+(127萬6,122元×自113年1月3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計79/366天×週年利率5%)=128萬9,894元】。另請求自113年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萬1,269元部分,起訴前已發生金額為168萬0,251元【計算式:2萬1,269元×79天=168萬0,251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7萬0,145元【計算式:128萬9,894元+168萬0,251元=297萬0,145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8萬7,112元【計算式:4,932萬2,169元+119萬3,791元+300萬1,007元+297萬0,145元=5,648萬7,112元】。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房屋價額應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