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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長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水利署新店辦公區大台北防洪實驗模場周邊園區建置工程」後,將其中之「景觀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做,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立工程意向書,並於報價單約定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94萬元,付款辦法如下:「一、工程預付款30%,定金收齊後啟動相關作業。二、鋼構製造完成品35%,乙方申辦成品驗收時,甲方需7日內至乙方指定地點檢驗,檢驗驗收無誤時,乙方得以請領該筆款項,乙方該筆款項收齊得以出貨至鍍鋅場(下稱第二期款)。三、鋼構塗裝完成20%,乙方鋼構進場前請領20%,乙方該筆款項收齊得以出貨至現場(下稱第三期款)。四、鋼構安裝完成15%,乙方申辦成品驗收時,甲方需7日內驗收成品查驗完成,甲方支付乙方(下稱尾款)」。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30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6日完成驗收,同年11月29日已通知辦理初驗,伊依約向相對人請領尾款149萬1000元(計算式:994萬元×15%),相對人竟於112年11月28日寄發聲證6存證信函佯稱請伊該案申報竣工後再請款云云,而拒絕給付。伊向相對人請領第二期款347萬9000元(計算式:994萬元×35%)時,相對人雖分別於112年4月18日給付150萬元、同年4月25日給付60萬元,遲至同年6月17日始給付137萬9000元完畢;又伊向相對人請領第三期款時,相對人遲至112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始為給付;顯見相對人支付能力已有問題、付款能力陷於異常。再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辦理初驗,則伊申報竣工約在同年月15日之前,相對人即應給付前揭尾款予伊,惟竟以聲證6存證信函佯稱之事由,惡意拒絕給付,伊恐有求償無門之虞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9萬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承攬之工程中關於系爭工程部分交由伊施做,兩造於112年2月9日簽立工程意向書,並於報價單約定工程款總計994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30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6日完成驗收,同年11月29日已通知辦理初驗,伊依約向相對人請領尾款149萬1000元,相對人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意向書、報價單、工程聯繫單、現場施工完成確認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下稱司裁全〉卷第13至37頁);且抗告人已就本件請求,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31頁),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尾款,且伊向相對人請領第二期款時,相對人遲至112年6月17日始給付完畢,又伊向相對人請領第三期款時,相對人遲至112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始為給付,顯見相對人支付能力已有問題、付款能力陷於異常,並以聲證6存證信函佯稱之事由,惡意拒絕給付,伊恐有求償無門之虞堪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據(見司裁全卷第19至37頁)。惟查
 ⑴觀諸抗告人所提其於112年5月15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茲因於112年4月10日甲方(即相對人)應給付乙方(即抗告人)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玖仟元(即第二期款)…乙方多次指派專案人員與甲方協商申請該筆款項,甲方以各種說詞延宕給付…甚至要求乙方要改變工法…乙方也配合甲方現場人員之要求立即改變工法來施作…」(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又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尾款(見同上卷第27至32頁),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以聲證6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二、貴公司3月所發工程承攬合約有諸多前後衝突之處,故本公司未予同意,前已告知原因…五、4月26日貴公司運抵工地部分鋼樑構件進行組立,次日即產生目視負拱現象。經監造單位檢視有翹曲反位、接縫太大,負拱等品質疑慮…六、經多次協商,本公司於6月17日付訖報價單付款辦法第二點35%工程款。貴公司拖至7月7日所有構件與欄杆才全部放料到現場。七、貴公司7月12開始組構,7月16現場又回報異常,監造7月17日、8月11日分別開缺失單要求改善…七、貴公司8月31日以LINE傳現場施工完成確認單予本公司,本公司工務部認為尚有需要改善處,並未簽回。貴公司陳禹睿先生10月23日來訪,同意本公司先撥付10%,尾款俟該案報竣後再請款。本公司亦遵照協議於10月25日撥付該款項。該協議也於10月26日隨匯款單以LINE報告貴公司吳宗駿先生…今又違反協議以存證信函要求撥付最後15%工程款,歉難接受。」(見同上卷第33至37頁)。
 ⑵佐以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派駐工地現場人員黃世明稱:「112年12月11日…施工項目:(初驗缺失改善)…⒏高架棧道橋面底漆補漆…」,抗告人則以:「補漆是你們弄髒要自行復原,若是非人為因素我公司會派人去修繕」(見同上卷第21頁),可見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第二、三期款,相對人分別至112年6月17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始為給付,及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尾款,遭相對人所拒,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事宜尚有爭議所致。是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顯無從釋明相對人之支付能力已有問題、付款能力陷於異常,且以聲證6存證信函佯稱之事由,惡意拒絕給付等情,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
 ⒉至系爭工程是否竣工、初驗程序是否完成、相對人應否給付尾款,涉及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情,應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