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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華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八十萬二千元為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二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二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建銘(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雅太公司於民國111至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由伊訂購機票、代辦簽證,累計應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0萬2,650元,今尚餘287萬6,650元未清償,雅太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曾建銘為雅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知悉雅太公司持續向伊訂購機票,其利用伊對雅太公司請款之時間差,以詐術藉故拖延拒絕付款,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雅太公司另積欠第三人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渤公司)1,027萬8,550元,且有高達6,630萬元之退票紀錄,財務狀況不佳,104人力銀行網站已移除雅太公司網頁,其登記地址亦無實際營運,曾建銘復移居上海,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0萬5,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雅太公司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雅太公司透過通訊軟體由其訂購機票、代辦簽證,尚有應付款項287萬6,65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收帳款對帳表(明細)為證(原法院卷23至71頁),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多次以通訊軟體向雅太公司聯繫還款,雅太公司人員一再拖延還款時間,迄今未還款,且雅太公司與思渤公司間有給付價金訴訟,並有高額之多筆退票紀錄,104人力銀行網站已移除雅太公司網頁,公司原本登記地址已非其使用,新登記地址亦無公司名稱或實際營業跡象等情,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4號裁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雅太公司登記地址現況照片為憑(原法院卷23至41、67至75頁、本院卷23至25頁、原法院卷21、77至79頁、本院卷29頁)。觀諸前開通訊軟體內容,經抗告人詢問還款時間,雅太公司原本回覆於112年12月底支付,屆時未支付,後即一再拖延;佐以雅太公司因與思渤公司間有1027萬8,850元價金債務糾紛,現有訴訟繫屬於原法院,另其因存款不足,於112年11月迄今已有合計金額逾6,000萬元之退票紀錄等情,已使本院形成抗告人主張雅太公司內部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乙節事實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曾建銘部分 
  抗告人主張曾建銘利用請款時間差,訂購機票又拒絕付款,對其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僅以曾建銘為雅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對於其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並無提出證據,就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全無釋明,是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雅太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聲請對雅太公司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雅太公司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曾建銘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請求,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