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
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冬字第3146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主張
第三人葛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公司)前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未清償,而抗告人及第三人胡江興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陽信銀行已於9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3人核發
支付命令,該院於92年11月14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64844號支付命令,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債權讓與相對人,因抗告人
迄未清償上開債務,故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佳字第2020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附表一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與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合稱為中國人壽等3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等3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又抗告人已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06號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因而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
無訛。又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係主張依其調閱聯徵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依其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三、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非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或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依據,是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
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至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合計為1,948萬8,450元(見附表三),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及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即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均係為達成使相對人無法透過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抗告人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之目的,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1,948萬8,450元,已逾150萬元,依法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訴訟
期間,按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合計為6年(共72個月,即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6個月),計為487萬2,113元(計算式:1,948萬8,450元×5%÷12月×6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取其蓋數為48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就附表三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未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且未及審酌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已延長辦案期限,致所命供擔保金額為421萬元,
尚有未洽,應變更為488萬元始屬適當。
四、抗告意旨
略以:
伊受執行之標的僅為中國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二保險)之解約金各4萬3,790元,合計為8萬7,580元,本件擔保金數額應以系爭解約金為計算基礎,計算為1萬8,976元(計算式:8萬7,580元×5%÷12月×52個月〈即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
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
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先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3日函覆稱:於112年12月15日時,抗告人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依序為41,637元、42,063元,合計8萬3,700元等語,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二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8萬7,580元,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係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即使系爭二保險之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但相對人如發現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仍得聲請強制執行,非無完全受償之可能。再者,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命抗告人為金錢給付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指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上開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法院自應按相對人可能受損金額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依據,是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與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之酌定,應衡量系爭二保險之解約金數額遠低於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及其年事已高,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故應酌減擔保金云云,
洵不足採。
五、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421萬元部分非屬適當,應變更為488萬元,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
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
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
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額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就聲請停止執行所命提供擔保之金額未洽,應予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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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抗告人應連帶給付741萬0,139元,及其中676萬7,866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 | | 截至112年12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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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