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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達 
抗  告  人  聯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營運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希望相對人能讓伊分期付款,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抗告人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機械公司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4萬4,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抗告人聯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宇機械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302萬1,5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44頁),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所積欠之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此情堪以認定(見原法院卷第31至32、43至44頁)。審酌聯合機械公司、聯宇機械公司資本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徵(見原法院卷第47、49頁),卻對相對人各有684萬4,606元、302萬1,595元之負債;再觀諸聯合機械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原法院卷第57頁),該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為由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所簽發之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者已達9張,共計177萬5,095元;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30日112年度票字第1629號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卷第55頁),核准第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602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認抗告人對第三人亦連帶負有602萬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由是足知,聯合機械公司除對相對人以外,尚負有債務779萬5,095元(計算式:177萬5,095元+602萬元=779萬5,095元)、聯宇機械公司則負有債務602萬元,抗告人亦自承營運有困難等情,可見抗告人近來財務困難,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對其等目前確實無力清償本件借款,需分期清償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7頁抗告狀)。是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錢債務,經相對人催告後迄未清償,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狀況,亦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伊等無法一次清償債務,請求分期付款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民國)
借       款       情       況
 1
108年8月28日
抗告人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機械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游聰達、抗告人聯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宇機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雪君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借據」,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相對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91%計息,聯合機械公司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相對人本金84萬4,6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2
109年9月15日
聯合機械公司邀同游聰達、張雪君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惟聯合機械公司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相對人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
107年10月3日
聯宇機械公司邀同游聰達、張雪君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相對人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91%計息,惟聯宇機械公司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0萬4,9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4
109年9月15日
聯宇機械公司邀同游聰達、張雪君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計付,惟聯宇機械公司自112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相對人本金291萬6,6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