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亦應以最高法院將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係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慧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月15日(原期間末日113年7月14日為星期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又再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2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最高法院於同年月16日始轉送至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7月15日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