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3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亦應以最高法院將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係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許慧娟,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
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
上開裁定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10日並扣除
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月15日(原期間末日113年7月14日為星
期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又再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2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最高法院於同年月16日始轉送至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7月15日函
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自
難認再抗告人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