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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潘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1日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2年7月28日陳報執行法院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其餘與本件無關者不另贅述)及其預估解約金。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並向該院支付轉給,於同年10月2日因相對人聲明異議發函暫停換價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35至37、65至67、95至96、181頁)。並於112年10月2日駁回相對人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更為當之處分(臺北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4號卷第11至3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卷第9至30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及第52條亦有規定。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歷次於102、106、111、112年間執行均無效果(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3頁)。又相對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若於112年7月14日終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單為3萬856元,另二筆於94年6月15日及93年4月16日投保之達康101終身壽險各為6,444元及2,735元外,其他均為醫療險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國泰人壽112年7月27日國壽字第1120072400號函在卷可查(下稱國泰人壽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至69頁)。則系爭保單可供抗告人取償利益為3萬856元,不足抗告人執行名義所載未受償本金債權10萬元的三分之一。又按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以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標準計算,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元(113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1.2倍=1萬7,303元,元以下4捨5入)×3月=5萬1,909元】。另觀諸相對人名下無資產,於110及111年無固定收入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至177頁)。是系爭保單可供執行之數額,已不足供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除此之財產外,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以供強制執行。並斟酌系爭保單有健康險附約,若終止契約將影響保險理賠,有國泰人壽公司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是相對人因系爭保險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
四、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仍可能有其他財產或所得;於系爭保單終止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未發生,且保險人給付義務為不確定,均生活必要費用來源;相對人未清償債務,卻將金錢購買保險保障年老生活,對債權人並不公允;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其他社會福利機制,足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系爭保單非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應優先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請求之期待云云。查抗告人自陳查無相對人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執行法院亦查無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同卷第77至79頁),無從以抗告人臆測即認有其他執行標的。又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理由書參照)。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尚未發生或給付義務尚不確定,仍應適用立法者於強制執行法明定之規定,判斷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且立法者既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至4項明定限制執行之規定,應已權衡現今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制度後,仍於法律明定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財產之情況,即須按上開規定判斷可否執行,難謂債權實現必然優先於債務人基本生存權之保障。從而,抗告人所執前詞,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