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東勇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即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