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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張峻源 
相  對  人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相  對  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者,係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至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有無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自非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 ,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當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因後情勢變更而有所影響,本件訴訟標的為回復原狀,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又伊之房屋原無毀損,經相對人施工後造成房屋受有損失,故應以該屋實際損失作為訴訟標的之金額,該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難以估計,且伊無法提出毀損費用計算書或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故本件訴訟標的並無任何金額,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300萬元,不符合實際損失金額,且原判決顯無理由。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為:⒈相對人理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對抗告人房屋圍牆與外牆邊緣施工,造成抗告人房屋牆面與地基邊緣受損,強度變弱。理德公司要確定所有受損修補日期,回復至民國110年3月損害發生前原狀。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合格證明,交給抗告人,所有費用由理德公司支出。⒉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後面有違建鐵製樓梯,抗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拆除。所有固定在抗告人房屋外牆1樓至頂樓不屬於抗告人物件,包含違建欄杆全部拆除。相對人陳秋香(下稱其姓名)要確定修補抗告人房屋受損牆面日期,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合格證明,交給抗告人。所有費用陳秋香支出。⒊抗告人請原法院確認上開1、2項相對人造成抗告人房屋外牆、地基受損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實際執行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合格證明交給抗告人,所有費用相對人各自支出。⒋請求防止相對人影響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拒絕相對人或利用他人任何時間場所非正式交談,或不當方式造成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生活困擾,影響此訴訟。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與抗告人房屋,不同相鄰2棟房屋111年3月抗告人發現一條電線相連接在4樓,何人所為 ?用途動機目的為何?是否造成抗告人或其他人損失,如有損失後續損害賠償,也必須將電線移除〔見原法院卷㈠第104頁、第113頁、第114頁),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節,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卷宗無訛
 ㈡觀之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5項均係請求相對人或他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或他人為一定之行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抗告人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 ,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 。又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與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防止侵害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至於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請求「原告增加被告理德建設損害賠償訴之聲明」、「原告增加被告陳秋香損害賠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應命抗告人補正者,僅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尚不能核定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30萬6,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之理由雖有未當,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