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理德建設有限公司、陳秋香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