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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人  張峻源 
相  對  人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相  對  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