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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陳鐘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8月起擔任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名義負責人,伊未曾實際管理春保公司資金調度,伊對於相對人如何取得債權均無所悉。伊已針對春保公司實質負責人楊雅雯及其胞妹楊淇媛掏空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伊實為無辜被害人,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春保公司於112年1月6日與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抗告人、陳炤霖為春保公司連帶保證人,惟春保公司於112年8月6日應給付之款項未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伊持有保公司、抗告人、陳炤霖於112年1月4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112年8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目前尚欠69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4號卷第15至21頁),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伊僅為春保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實際管理春保公司資金調度,對於相對人如何取得債權均無所悉云云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相對人復主張:春保公司於112年8月7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6張,退票金額達915萬元。春保公司又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認定積欠第三人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68萬9,725元,且遭多位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顯見春保公司財務狀況已深陷危機,另抗告人現積極處分名下二筆不動產,有脫產之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上開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結果、身分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23至51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司法事務官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1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