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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張庭瑋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送達,此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148元本息未清償為由,聲請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68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20日,至112年12月14日屆滿甚明。抗告人於113年1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之陳報狀),依上開規定,其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伊沒有看到紅色通知單貼在信箱上云云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寄存送達有何不符合要件情事,難認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