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7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送達,此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二、
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148元本息未清償為由,
聲請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68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依
上開規定,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20日,至112年12月14日屆滿甚明。抗告人於113年1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之
陳報狀),依上開規定,其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伊沒有看到紅色通知單貼在信箱上
云云,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寄存送達有何不符合要件情事,
難認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