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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召集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上決議通過111年度以每股發放新臺幣(下同)11.201680元之現金股利分派案,同時授權相對人董事長陳和成另訂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相對人於112年8月2日112年度第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一案(下稱發行新股案),並訂於同年月5日發行340,000股新股(下稱系爭股份),每股現金股利以112年8月18日為配息基準日,變動為11.084925元。抗告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及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禁止享有獲派盈餘及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相對人大量資產與現金遭香港敵對公司聲請扣押、凍結,目前財務現況欠缺足夠資金可供正常周轉而須融資,本應節省支出,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案,每年將增加近400萬元股利支出,若周轉不靈,將使相對人商譽受損,屬於難以金錢補償回復之重大損害,且陳和成原持股數1,511,234股,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數遽增為2,529,234股,形成股東間之不公平,對抗告人及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又相對人為訴外人陳怡全(已歿)創辦之家族企業,股權架構複雜,以維平衡,系爭股份之發行,致伊持股比例從8.11%變為8.02%,足以影響相對人原有股權架構,恐損及經營股東權益,更影響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防止急迫危險之必要,況相對人除家族成員以外之股東尚不足10人,所佔股份總數更低於1%,系爭股份亦僅占總發行股份之1.053%,縱禁止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對認股員工影響尚屬輕微,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禁止享有獲派盈餘及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補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發放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約400萬元,與111年度可分配盈餘3億6,159萬0,254元相較,僅占約1.1%,不會造成伊營運困難,且伊之資產遭香港敵對公司聲請扣押係113年間發生,與112年8月間系爭董事會決議無關,自不因發行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張伊之董事長陳和成藉發行系爭股份壯大持有股數,僅係其臆測之詞,伊已將系爭股份分配予所屬員工,其中陳和成僅分配68,000股,而其增加之股份皆係自行向其他股東購買,且總數仍低於抗告人之持股數,顯無以發行系爭股份擴權之意,又抗告人未舉證其因發行系爭股份而持股比例減少0.9%,對伊之股權變動有何影響,若禁止系爭股份享有獲派盈餘及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將嚴重影響伊及所屬員工之權利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兼董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111年度以每股發放11.201680元之現金股利分派案,同時授權董事長陳和成另訂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嗣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案,並訂於112年8月5日發行系爭股份,致抗告人持股比例從8.11%變為8.02%,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及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當事人前案資料、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5至44、59至76頁),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案將使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陳和成之持股數因此遽增,影響相對人股權結構平衡,其藉由發行系爭股份擴權,影響非經營股東權益,本件具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事,且禁止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之認股,對認股之員工影響輕微,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13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固記載相對人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間遭某香港公司惡意凍結等情,惟系爭董事會決議早於112年8月間業已作成,抗告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案將造成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云云,已不足採,況系爭股東會已決議通過111年度可分配盈餘3億6,159萬0,254元以現金股利全數發放在先(見原審卷第36頁),縱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案,因系爭股份之發行而使每股現金股利自11.201680元變動為11.084925元,亦不因此增加可分配盈餘金額,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使相對人財務惡化,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乙節屬實。
 ㈡抗告人自承系爭股份總數僅佔相對人原發行股份總數32,280,000股之1.053%,比例甚微(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相對人於系爭董事會前後之登記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陳和成原持股數為1,511,234股,嗣後增加為2,529,234股,明顯多於系爭股份總數340,000股,復依相對人提出系爭股份之分配名單,陳和成僅分得68,000股,其餘均分配予相對人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相對人主張陳和成係自行向其他股東購買等語,應屬可採,且抗告人持股比例僅減少0.9%,其雖因系爭股份發行而減少30萬5,522元之股利分配,惟此尚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客觀上難以認定因系爭股份之發行即有破壞相對人股權結構之平衡,損及非經營股東權益之情事,抗告人亦未就前揭事由提出其他資料予以釋明,則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防止急迫危險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故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裁定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