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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中正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林祖晞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林志郎(下稱其名,與泰安公司合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抗告程序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性,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泰安醫院為醫療法第4條所規定之私立醫療機構,本身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以泰安醫院為名對外簽署之契約,其權利義務自係由負責醫師或實際經營者承擔,相對人借用名義負責醫師之名共同控制泰安醫院,為泰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係伊與第三人泰安醫院(下稱泰安醫院)簽訂之「血液透析委託醫療管理契約書」及「病房委託醫療管理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醫管契約)之實質締約當事人,應負擔系爭醫管契約之履約、違約責任,亦即終止系爭醫管契約後,應由相對人給付伊積欠之委任報酬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686萬2,971元(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債務,且其現存既有財產與系爭債務相差懸殊,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情形。原裁定不察,以相對人非系爭醫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於法不合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醫管契約、泰安公司110年8月13日寄發指派泰安醫院院長之存證信函、110年8月13日寄發泰安醫院帳目查核之存證信函、110年12月13日寄發之函文、林志郎於111年3月15日用印出具之泰安醫院切結書、第三人郭正典(下稱姓名)與林志郎之Line對話紀錄、與第三人謝瀛華(下稱姓名)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月3日、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109年8月19日泰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郭正典存摺收款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7到108頁),作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惟上開證據資料,僅可推知係林志郎和謝瀛華共同投資成立泰安公司,再透過泰安公司管理泰安醫院事務之事實,且就系爭醫管契約之記載形式觀之,契約當事人為泰安醫院與抗告人,雖醫療法第4條之私立醫療機構不具法人資格,而以登記之負責醫生作為權利義務主體(泰安醫院登記之負責人於系爭醫管契約簽訂時為郭正典,現則為阮正雄,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其既有一定名稱、事務所、負責人,獨立之財產,且具特定醫療目的,此種成立多年之私立醫療機構,雖受醫療法規之限制,不能認其具有權利能力,但就其外觀言之,應認屬有繼續性,而有其事實上之地位,得為締約當事人,故系爭醫管契約既存在於泰安醫院與抗告人間,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供擔保於相對人之財產範圍於2,686萬2,971元為假扣押,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