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蘇清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54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31號受理,並於112年9月20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經富邦人壽陳報扣得抗告人所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000保單、系爭000保單),計算至112年9月20日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6,037元、37萬5,340元。抗告人以其已年邁,又是中低收入戶,身體有病痛,系爭保單所理賠之保險金,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執行
等情,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盡力協商清償,且未提出本件執行
保險利益損失與債權利益有顯不相當情事之證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系爭981保單
聲明異議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系爭848保單部分)。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90年4月6日出生之蘇敬堯於同年6月28日投保系爭000保單,該保單為蘇敬堯所有,
非伊之保單,系爭執行命令不得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
四、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
身分權或
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
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抗告人主張伊為甫出生2月之蘇敬堯所投保之系爭000保單利益為蘇敬堯所有(見本院卷19頁),非其所有,自不得扣押
云云。查抗告人於90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蘇敬堯投保系爭000保單,
迄至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要保人並未變更等情,有富邦人壽
陳報狀足考(見司執卷23頁至24頁)
,依
前揭說明,系爭848保單即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主張系爭000保單為蘇敬堯所有,
洵屬無據。又系爭000保單估算至112年9月20日之價值準備金為11萬6,037元乙節,有前揭陳報卷
可按(見司執卷24頁),則系爭000保單具金錢價值,且無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000保單云云,無
可憑採。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系爭000保單之執行命令,應屬適當,原裁定就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未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