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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蘇清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54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31號受理,並於112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富邦人壽陳報扣得抗告人所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000保單、系爭000保單),計算至112年9月20日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6,037元、37萬5,340元。抗告人以其已年邁,又是中低收入戶,身體有病痛,系爭保單所理賠之保險金,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執行等情,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盡力協商清償,且未提出本件執行保險利益損失與債權利益有顯不相當情事之證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系爭981保單聲明異議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系爭848保單部分)。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90年4月6日出生之蘇敬堯於同年6月28日投保系爭000保單,該保單為蘇敬堯所有,伊之保單,系爭執行命令不得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
四、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主張伊為甫出生2月之蘇敬堯所投保之系爭000保單利益為蘇敬堯所有(見本院卷19頁),非其所有,自不得扣押云云。查抗告人於90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蘇敬堯投保系爭000保單,至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要保人並未變更等情,有富邦人壽陳報狀足考(見司執卷23頁至24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848保單即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主張系爭000保單為蘇敬堯所有,屬無據。又系爭000保單估算至112年9月20日之價值準備金為11萬6,037元乙節,有前揭陳報卷可按(見司執卷24頁),則系爭000保單具金錢價值,且無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該保單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000保單云云,無可憑採。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系爭000保單之執行命令,應屬適當,原裁定就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未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