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89號
白友桂律師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茲因
兩造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曾為共同合作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先後簽立附表甲
所載之合約書、協議條款、協議書(合稱
系爭契約)。
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兩造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以系爭仲裁判斷具撤銷事由而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而伊縱獲勝訴判決,並無法
免除給付金錢或財產價值之義務,更無從獲得任何金錢給付或財產價值,因此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原法院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元,並駁回退還溢繳裁判費703萬4,665元之
聲請(計算式: 705萬2,000元-1萬7,335元=703萬4,665元),自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1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9裁定意旨相違,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一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越後開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及原裁定第二項均廢棄。㈡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㈢溢繳之裁判費703萬4,665元及自繳費日起至退還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退還抗告人。
二、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一、關於
聲請人(按即
本件相對人)第一項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民國90年5月15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90年6月13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94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100年1月14日簽訂之「業務協議書」及104年2月5日簽訂之「業務補充協議書」(按即系爭契約),聲請人有終止權,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相對人。二、關於聲請人第二項聲明,聲請人先位、備位請求,均駁回。」,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故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下有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即不違反附表甲編號一第壹、乙方權義、第伍、合約期限及第陸、違約罰則等約定(見原法院卷一第133頁、第135頁),而無須給付
違約金9億元與抗告人,本件抗告人之請求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乃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9億元本息,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及9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為據,主張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等語,
惟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
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
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
前揭103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相同,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非不能核定。另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並未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無不當,此觀本院前開裁定自明(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卷第365至366頁),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意旨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云云,恐有誤會。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元,於法並無違誤,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05萬2,000元,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溢繳之部分,抗告人聲請退還703萬4,665元,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及駁回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部分均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