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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丁厚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5日桃院永99司執助坤字第13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83萬86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對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該等公司如附表所列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各保單逕以編號稱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伊於113年3月21日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雖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伊對編號1保單之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仍駁回伊其餘異議。然系爭本金債權係訴外人合翔工程有限公司及朱可馨於97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伊僅為保證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即已投保,均屬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且均無須再繳納保費,並藉保險規避債務。又伊已高齡78歲,受益人即伊配偶田淑慧亦已75歲,二人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仰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6697元、1萬0095元(合計3萬6792元)勉強渡日,仍低於二人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7158元(2萬3579元×2人),伊曾於103年間經診斷罹患攝護腺癌、112年間左大腿經診斷患皮膚癌申請理賠,有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出胃部有腫瘤,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為疾病之高風險族群,除醫療支出外,於治療過程中所須輔具、營養品支出,或看護、長期照護等開銷,均無法透過全民健保或或社會福利制度支撐。再田淑慧亦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實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原裁定雖酌留編號1保單,但編號2保單附約之保障範圍包含意外傷害險、手術醫療險等,非編號1保單所能涵蓋,亦有保留之必要;而編號3保單之保險金額現為229萬7700元,解約金卻僅139萬2574元,終止該保單顯不符比例原則。另我國雖無受益人介入權制度,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系爭保單之意願,顯未顧及伊與家人之權益,亦有不當,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提起抗告,聲明就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編號2、3保單聲明異議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編號2保單部分:
㈠、健康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將推行選擇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險、癌症健康險等商業健康保險,以涵蓋全民健保不給付之自費手術、醫材、住院期間藥物或治療,或健保尚未給付之標靶藥物、自體免疫細胞治療或基因檢測等項目,列為重要政策(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自該署網站列印之資料)。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單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撫養親屬、健康情形、對各保單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㈡、查抗告人為35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8歲,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1部,無所得或其他財產,端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生,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2萬5317元,111年5月起今每月領取2萬669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執行卷第77、89、117頁,本院卷第35-37頁),參酌抗告人之居住地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原法院卷第93頁),固可認其每月可領得之年金已超過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然抗告人因罹患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曾就編號1保單申請理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疑似胃部有腫瘤,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等情,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單為佐(執行卷第49-51、79-83頁,原法院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而觀諸編號1保單適用之防癌批註條款,僅限於罹患癌症始有適用(原法院卷第25-29頁),不包括其他重大傷病,編號2保單之附約則包括意外傷害、意外醫療保險,手術、住院醫療保險,可使抗告人於發生意外致殘廢或罹患其他疾病時獲得保障,編號2保單自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雖終止編號2保單不影響醫療理賠,惟該保單已繳費期滿,壽險主約保險金額為1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9182元,意外傷害保險之金額達100萬,遠高於其他醫療保障,如壽險主約遭終止將一併終止(執行卷第49頁,原法院卷第35頁),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7萬元,抗告人則因此喪失100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障,是抗告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關於編號3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而編號2保單亦經本院認定不得強制執行如前,是抗告人除編號3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且該保單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南山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139萬2574元,足以清償相當比例之系爭債權,應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以其共同生活之配偶田淑慧已75歲,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示,田淑慧名下有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並有投資及營利、利息所得(另置證物袋),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難認編號3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抗告人又以:執行法院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保單之意願,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為不當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僅在禁止抗告人收取保單債權,其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求予撤銷,可取。另相對人已具狀同意抗告人提出與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代替保險契約之終止(執行卷第69頁),抗告人復有此意願,執行法院將來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此部分解約金債權時,自應再徵詢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受益人)之意見,兼顧其等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編號2保單不得扣押為有理由,主張編號3保單不得扣押則為無理由。原處分就編號2保單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編號3保單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險名稱
扣押命令到達時之預估解約金
保單卷頁
1
新光人壽
AG00000000
74/04/01
繳費期滿
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27萬7113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25-31頁
2
新光人壽
AIMA545570
88/11/04
繳費期滿
新光長福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6萬9182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
3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78/10/27
繳費期滿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139萬2574元
執行卷第53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