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陳賢容 送達:臺北市○○路○○○00號信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請求新臺幣貳佰萬元及附帶請求利息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11年5月1日起
迄今,在其管理維護之網站社群平臺准許使用者Gini Wang以公開貼文及匿名留言傳述其詐騙等不實內容,侵害其
人格權、名譽權、著作權及健康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使用者Gini Wang之侵權貼文等語。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裁定核定
上開訴訟標的㈠之價額為220萬02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5879元,訴訟標的㈡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略以:㈠伊提起另案訴訟之承辦法官並未命伊就附帶請求利息部分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此部分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㈡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相對人除負金錢賠償責任外,更應刪除侵權貼文,始能
回復原狀,兩者基礎
事實同一,無須另徵裁判費,原裁定命伊再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不容;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收文戳日期),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㈠之價額應核定為220萬0548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200萬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合計732日×週年利率5%÷365日/年=220萬0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原裁定就附帶請求利息之日數顯然誤算而核定價額為220萬0274元,爰由本院
依職權予以更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㈠及刪除貼文之訴訟標的㈡,前者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後者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主從附隨之關係,亦即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㈡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㈠之價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僅日數顯然誤算,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220萬0274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訴訟標的㈠之裁判費2萬2879元、訴訟標的㈡之裁判費3000元部分,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