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謝綉美
送達代收人 莊雅婷 住○○市○○區○○○路0號0樓A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
經查,
抗告人本件起訴,除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併請求確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2萬1,147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日之本息共計365萬8,838元,執行之標的物則為抗告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價值共計31萬2,480元
等情,業經
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9、161、176至178、181、209、211頁),且有抗告人之
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頁)、系爭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原法院執行處及
前揭保險公司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可資證明。抗告人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額定之,核定為365萬8,838元。原裁定誤認系爭債權為260萬元,及其中245萬9,812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8萬2,368元,
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