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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謝綉美

                    送達代收人  莊雅婷  住○○市○○區○○○路0號0樓A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併請求確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2萬1,147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日之本息共計365萬8,838元,執行之標的物則為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價值共計31萬2,480元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9、161、176至178、181、209、211頁),且有抗告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頁)、系爭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原法院執行處及前揭保險公司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可資證明。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額定之,核定為365萬8,838元。原裁定誤認系爭債權為260萬元,及其中245萬9,812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368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