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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周福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1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04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8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分稱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執行命令)。系爭保險契約依法不能扣押,且尚未屆期,更係為伊兩名子女之日後保障,倘准予執行,影響其等權益甚鉅,而經伊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04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事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8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第13頁),經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國泰人壽公司陳報試算至112年8月22日時,抗告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一所示,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8月30日國壽字第1120082613號函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至第71頁),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為25萬9,063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此外,抗告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自陳其於111年11月離職,並自112年6月開始擔任司機(見原裁定卷第21頁),認其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抗告人現年約60歲,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仍可工作以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再者,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契約,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是則即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仍保有其他健康保險契約,以供其本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本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或其他投保之保險契約填補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生活所需。是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抗告人辯稱其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0000000000
全福101終身壽險
周福海
周福海
25萬9,063元

附表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443萬9,898元
6%
及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