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立借用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委託相對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下合稱系爭三車)之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而將系爭三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貸款期滿負有協助辦理系爭三車過戶及貸款
期間提供財物憑證予伊之協力義務(下稱系爭義務)。
惟相對人經伊催告後均拒絕為之,
嗣後相對人竟向原法院提起給付代墊款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主張代伊清償系爭三車貸款之本息、
拍賣不足額共49萬6,629元予和潤公司,及代償系爭三車之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費、使用
牌照稅等,惟相對人拒不履行系爭義務,侵害伊之財產權(人性尊嚴),已違反
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故
本件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相對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提起系爭事件,原裁定亦認系爭事件應由原法院受理訴訟,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事件之起訴事實與行政機關無關,本件伊係依
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委任關係為請求,屬私法上爭議,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故原法院受理系爭事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且該裁定得為抗告,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至5項定有明文(為配合上開規定之增訂,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則於同日修正刪除)。次按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抗告人將系爭三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委由伊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74萬元,抗告人應負責清償和潤公司之每月貸款本息及系爭三車之停車費、罰單、牌照燃料稅等,
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償還伊代償和潤公司之貸款本息、拍賣不足額共49萬6,629元,及依系爭承諾書、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清償伊負擔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600元交通違規罰款;車號0000-00號汽車之300元交通違規罰款;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交通違規罰款7,200元、使用牌照稅31,953元、汽車燃料費10,452元、過路費535元等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5、19、126頁)。
足徵相對人本件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
受任人地位,依第546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委任人即抗告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及代其清償償債務,是相對人訴請裁判之法律上關係應屬私法上之爭執,甚為
灼然。況兩造均
非中央或地方機關,系爭事件與國家行政權之行使或公法上之爭議均無關,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之請求侵害其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財產權已提升至人性尊嚴程度,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為由,主張系爭事件涉及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就相對人之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部分,怠於行使闡明義務、訴訟照料義務,適用法規錯誤
云云。然觀之相對人之民事
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相對人之起訴聲明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非不明瞭或不完足,尚
難認原法院有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參照),況抗告人此節主張與系爭事件應否由民事法院審判之爭點無關,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事件屬私法上爭執,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公法上爭議,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聲請將之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洵屬無據,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受理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