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明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同年8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10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
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再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