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于秉弘 住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49之10號6樓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
債務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應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lb、B-2、B-3b、B-4b所示建物,及同段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l、A-2、A-3、A-4、B-la、B-3a、B-4a、C-l、C-2所示建物,並將占用之
前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另抗告人應自附圖編號B-la、B-lb、B-2、B-4a、B-4b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會同
兩造至前開執行標的現場
履勘,抗告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請延缓執行,經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於同年4月23日表示不同意,司事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6至9、14至58、118至121、150、162、164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北市警局間仍有行政爭訟,且伊因病手術後需在家休養。又北市警局多次另訴請伊搬遷均敗訴確定,未為任何拆遷補償或安置補助,卻夥同相對人以不續租為手段,向伊提起訴訟,強命伊搬離,
顯有脫法之嫌。再者,系爭建物為抗告人等警員及眷屬興建,為抗告人所有而合法占用。況興建系爭建物本質為政府照顧警員眷屬之責任,相對人向來均無異議,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強行拆除系爭建物,嚴重影響抗告人居住安全。從而,
本件為避免對抗告人苛酷執行,得將執行
期日變更或延展,為此聲請暫緩本件執行,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三、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
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
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
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
等情形而言,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
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
四、
經查:相對人即
債權人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延緩執行,業如前述。又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9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於同年月16日再度至急診就診縫合傷口,需在家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
惟從系爭執行名義確定之日即112年1月13日至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即同年12月22日(執行卷第58、6頁),逾11月以上供抗告人搬遷
住所,自難以
嗣後需安養為由,認有必要延緩執行。再者,抗告人另以伊與北市警局間仍有行政爭訟,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相對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云云,依前開說明,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況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0日至現場執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相對人,已執行抗告人搬遷完畢等情,有113年5月30日執行履勘、點交筆錄及113年6月4日民事
陳報狀(執行卷第219至224、241至251頁)。則對抗告人遷離之執行既已完畢,本件聲請即無必要。從而
,本件繼續執行並無不適當情事。抗告人所執各詞,均無可取。五、
綜上所述,
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