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0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長福等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5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3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0號(下稱第750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第75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起第750號事件,主張就
兩造間工程合約,因伊有遲延、瑕疵之情事,對伊有579萬8,262元
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
惟該事實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該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甲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經相對人於甲案提出抵銷
抗辯後,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相對人對伊並無該損害賠償債權,無從據以為抵銷確定在案。相對人以同樣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要件不合,其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又系爭執行債權金額僅106萬餘元,相對人林長福、吳菊英(下逕稱姓名)存款利息所得加總逾10萬元,以目前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約年息百分之0.8推算,其等存款應有近1,000萬元,足以清償伊債權,本件並無相對人之
不動產遭變賣有發生
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第750號事件受理,第750號事件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579萬8,262元損害賠償債權,可對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名義91萬4,038元債權為抵銷,抵銷後,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不存在,此項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係屬發生在甲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相對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第750號事件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前開主張業於甲案中提出,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相對人對伊無該損害賠償債權,無從為抵銷,並已確定,相對人以同樣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要件不合,其訴顯無理由
云云。惟相對人在甲案係抗辯以抗告人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82萬元、退還已領估驗款96萬1,909元、償還修補瑕疵或賠償額外支出之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及消防幫浦61萬2,710元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至36、38、44至47頁),
上開金額合計323萬2,619元,與相對人於第750號事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不符,則抗告人稱相對人所主張抵銷債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不存在,無從為抵銷,並已確定云云,自不足採。又相對人是否得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待兩造於第750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對於爭點各自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自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第750號事件現尚未終結,並未經法院以顯無理由駁回相對人之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579萬8,262元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
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
難認為顯無理由,抗告人是項主張,為不足採。另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全額,與避免債務人因遭執行發生難以回復損害,顯屬
無涉。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債權金額僅106萬餘元,林長福、吳菊英之銀行存款足以清償伊債權全額,本件並無相對人之不動產遭變賣有發生
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謂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云云,亦不足取。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