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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人豪 
相  對  人  黃精甫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存之擔保提存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等於不會影響相對人之資金運用,無法形成嚇阻及制衡作用,相對人仍可運用此定期存單,收受利息及質借額度,對伊顯有不公。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3,0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乙節,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相對人聲請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抗辯稱:准許相對人得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相對人仍可運用此定期存單,收受利息及質借額度,對伊顯有不公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上開聲請僅須具體數額相當即可,對抗告人尚無不利,是抗告人前開抗辯,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3,000萬元變更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