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05號
兼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
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
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之擔保
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提存之擔保提存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等於不會影響相對人之資金運用,無法形成嚇阻及制衡作用,相對人仍可運用此定期存單,收受利息及質借額度,對伊
顯有不公。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3,000萬元或將
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乙節,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嗣相對人聲請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雖
抗辯稱:准許相對人得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相對人仍可運用此定期存單,收受利息及質借額度,對伊顯有不公
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上開聲請僅須具體數額相當即可,對抗告人尚無不利,是抗告人前開抗辯,
洵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3,000萬元變更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