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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顯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債務人啟迪環境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啟迪公司)、相對人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依序逕稱西安天碩公司、中國城市公司,均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為共同被告,除起訴聲明請求啟迪公司給付貨款外,另聲明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啟迪公司新臺幣186萬9,000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下稱系爭代位訴訟)。原法院就系爭代位訴訟部分,以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大陸地區之管轄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啟迪公司與西安天碩公司所簽訂之設備供貨合同(下稱系爭設備供貨合同)第9.5條固約定:「合同紛爭解決方式:本合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本件契約履行地位在臺灣地區,原法院無管轄權,不得僅因大陸地區慣將司法機關逕稱「人民法院」,遽以曲解當事人合意管轄之真意,原法院逕予駁回伊之訴訟,尚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應通觀該約定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排他管轄性質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自不得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啟迪公司基於系爭設備供貨合同,除得對西安天碩公司外,亦得對中國城市公司行使債權卻怠於行使,並以啟迪公司西元2023年10月24日啟迪上評項目字第20231024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33、117頁),參以卷附系爭設備供貨合同,載明:「甲、乙雙方就乙方為甲方承接的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上評25噸氣電共生設施之設計、監造、採購、建造及試車案”所需高低壓發配電設備和熱控儀器儀表採購供貨事宜經充分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4.2交貨地點:臺灣嘉義民雄頭橋工業區,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認系爭設備供貨合同所約定之履行地在臺灣地區,相對人所涉及之系爭代位訴訟顯非與臺灣地區法院毫無任何關連,且相對人如因系爭設備供貨合同所生爭議而有舉證之必要,臺灣地區亦非不便利法院,加以抗告人及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啟迪公司又為我國法人,自不應逕予排除我國法院對於我國當事人案件之國際管轄權。
㈡、雖系爭設備供貨合同第9.5條約定:「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本合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惟此僅係啟迪公司與西安天碩公司約定得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取得管轄權,並未據此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尚不具有排他之專屬管轄性質。又本件系爭設備供貨合同之簽約地點在大陸西安(見原審卷第123頁右上角),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之規定,啟迪公司與西安天碩公司間因系爭設備供貨合同所生契約爭議,固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惟此終係就涉爭法律關係用準據法之約定,仍與定管轄權歸屬無關。
㈢、再按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固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就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與啟迪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該合意管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外之第三人,自不得拘束本件相對人,況相對人於我國均未設有主營業所,系爭設備供貨合同又係以嘉義民雄頭橋工業區為債務履行地(見原審卷第125頁),原法院顯無從因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本文或但書規定而就系爭代位訴訟具有管轄權。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起訴,既非專屬管轄,又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由原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或本於職權將系爭代位訴訟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惟原法院未以裁定將系爭代位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遽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