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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陳佳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44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就112年11月22日第三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關於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  本件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查無債務人現實使用部分,拍定不點交」之記載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441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於112年4月26日第一次拍賣、112年5月17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均因查無伊或第三人現實使用部分,而就點交情形記載相同內容,112年10月18第三次拍賣公告(改期前)則記載「系爭土地依卷內資料所示既無債務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之情形,拍定人聲請點交,執行法院將發函予拍定人告知逕予點交之旨。」等語,且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自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後並無變動;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實際占有使用人,系爭土地鄰近產業道路之作物亦非伊栽種。是原處分人無從將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點交,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定於112年4月26日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又定於112年5月17日(延期至112年9月20日,並變更拍賣條件)、112年10月18日(嗣延期至112年11月22日,並變更拍賣條件)進行第二次、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遂於112年11月23日公告3個月應買,公告前間為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2月27日止,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聲請減價拍賣,金融資產公司再定於113年4月3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惟該日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另執行法院就抗告人財產除扣得台北永吉郵局之存款新臺幣4,586元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業於113年5月1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為由,退還相對人原繳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拍賣公告之點交記載縱有應為變更之處,已無從執行,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予以廢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