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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呂明賢、黎峻宇、翟所虎(下各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抗告程序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性,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愛蜜絲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0日邀同呂明賢、黎峻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110年11月16日邀同呂明賢、翟所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5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愛蜜絲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2年12月31日、同月17日止,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尚餘本金137萬7,911元及利息、違約金;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尚餘本金210萬1,19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因相對人拒絕履行債務,且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金額高達1,407萬9,102元,顯示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另呂明賢所有門牌號碼淡水區興福寮88巷21號5樓,坐落淡水區樹興段0986、0987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之範圍除呂明賢個人之所有借款外,並不包括其擔任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若日後轉手他人,將致伊有不能受償系爭債務之風險,上揭情況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就愛蜜絲公司、呂明賢、黎峻宇所有財產於137萬7,911元之範圍内,就愛蜜絲公司、翟所虎、呂明賢所有財產於210萬1,191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款未還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率歷史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9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釋明。
  ㈡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18號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11號支付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7至27、31至32頁)。惟查,系爭不動產雖設有1,90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5頁),附近房地最近成交價格約為每坪38.2萬元至50.5萬元間,則系爭不動產可能成交之價格約為2,229萬元(38.2元/坪×58.355坪)至2,946萬元(50.5元/坪×58.355坪)間,並無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且抗告人僅泛言呂明賢日後轉手他人,將致伊有不能受償系爭債務之風險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釋明。又抗告人雖就愛蜜絲公司、呂明賢另積欠第三人883餘萬元、翟所虎單獨積欠第三人252萬7,784元提出前揭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為證,惟愛蜜絲公司資本額為1,300萬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難認其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再者,抗告人就翟所虎、黎峻宇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已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連帶保證人
還款方式
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1
愛蜜絲公司
600萬
109.1.31至114.1.31
呂明賢、黎峻宇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抗告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計息,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
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
愛蜜絲公司
350萬
110.11.17至115.11.17
呂明賢、翟所虎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0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