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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周秀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巿○○區○○○路0段00巷00之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拍定,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6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與拍定人,並於112年7月3日核發訂於同年8月11日執行點交之命令,第三人陳秋華對上開執行點交命令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1日期日到場未完成點交程序,又於同年8月25日核發訂於同年10月30日執行點交之命令,第三人鄭雅文及黃子晏則於同年10月24日對該執行點交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0月27日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黃子晏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陳秋華、鄭雅文2人即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字第46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原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異議抗告意旨略以:陳秋華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前即已占有,僅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暫停營業,以節省人事成本,並不續租,且陳秋華於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後,亦分租該屋與第三人王大銘、廖慧珠經營早場時段,陳秋華自行經營晚場時段。另鄭雅文自111年7月20日起向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王帝勝承租該屋(周秀珊僅為出名人),執行法院未經合法排除伊等之租賃權,不得逕點交系爭房屋與拍定人,系爭不動產第4次拍賣條件亦未記載絕對點交。原裁定有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次按點交之執行,係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拍定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於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承受人後,其點交程序即為終結。
三、經查: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邱有福所拍定,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2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邱有福,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予邱有福完畢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司執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及執行法院112年7月3日北院忠110司執黃字第46671號執行命令、同年8月25日北院忠110司執黃字第46671號執行命令、執行點交筆錄(見司執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稽。據此,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之系爭不動產已點交完畢,點交程序即告終結,自不得撤銷或更正關於點交之處分及程序。抗告人雖於點交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拍定之系爭房屋能否點交乙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