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鄭雅文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