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鄭雅文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僅謂已委任律師,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25日送達再抗告人陳秋華、鄭雅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