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鄭雅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鄭雅文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