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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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即如應受送達人同時有
住所、居所者,送達得任向其中一處所行之。查抗告人陳秋華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陳秋華指定送達處所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陳秋華遲至同年12月2日始提出
抗告狀,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鄭雅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鄭雅文,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鄭雅文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案件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其抗告亦非合法,亦應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