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2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興建高雄大發廠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向伊借款共計美金1072萬6610.95元(下稱
系爭借款),
兩造嗣於105年12月7日簽署融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融資期限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伊已如數交付借款。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惟相對人迄未還款,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11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又相對人於111年3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其董事長向銀行申辦融資額度,台幣
擔保放款額度為5億元、美金擔保放款額度為1,000萬元,且相對人已動撥銀行授信額度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1.7億元,其中1.5億元用於發放108年度現金股利,0.2億元則用於支付廠商貨款,並未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相對人
復於113年4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與銀行洽簽融資額度續約案,融資額度較之於111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向銀行申貸之融資額度增加3億8,000萬元及美金150萬元,並通過至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有故意增加債務及隱匿財產
之虞,為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乃聲請准供擔保後在美金1,072萬6,61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詎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向伊借款共計美金1,072萬6610.95元(即系爭借款),兩造並於105年12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
約定融資期限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惟相對人迄未還款,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起訴狀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61頁、本院卷第19-27頁),
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3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其董事長向銀行申辦融資額度,台幣擔保放款額度為5億元、美金擔保放款額度為1000萬元,且相對人已動撥銀行授信額度1.7億元,其中1.5億元用於發放現金股利,0.2億元則用於支付廠商貨款,並未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嗣於113年4月25日董事會復決議授權相對人董事長與銀行洽簽融資額度續約案,融資額度較之於111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向銀行申貸之融資額度增加3億8,000萬元及美金150萬元,並通過至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有故意增加債務及隱匿財產之虞
云云,固提出相對人111年3月31日、113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3-185頁、195-199頁)。惟審諸相對人113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其第二案說明部分記載:「一、...由於某香港公司惡意非法重複凍結我們公司已
提存到法院的金額外,還超額凍結了公司的第一銀行與台新銀行的帳戶,分別於3月21日與3月26日陸續被圈存美金7,567,651.20元、新台幣31,400,894元,以4月18日台灣銀行即期美元銀行買進匯率收盤32.325計算,約合新台幣276,025,519元」、「二、值此融資合約年度換約之際,這次的假扣押使得往來銀行授信審查部門對於青上的穩定經營多所質疑,要求公司說明為何發生此次假扣押事件,以及說明後續如何因應,在董事長與經營團隊多次當面和書面說明後,第一銀行與台新銀行始同意依照去年授信條件續約」、「三、超額扣押到今日仍
未被解除,以對公司營運周轉造成極大影響,為維護公司信用,確保公司經營安全與穩定,請董事會同意授權董事長與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辦理授信
暨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一切相關事宜,續約案內容說明如下:⒈第一銀行:擔保放款綜合額度新台幣800,000仟元。⒉台新銀行:綜合額度美金18,000仟元」(見原法院卷第197-199頁),可明相對人之113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係同意就相對人與第一銀行、台新銀行間之原擔保放款合約辦理續約,並非增加新債務。至於相對人於113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之銀行融資額度與111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之銀行融資額度(即台幣擔保放款額度為5億元、美金擔保放款額度為1000萬元)相較,雖有大幅增加,惟
參諸111年3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無論是原料的漲幅、鉀肥營收及淨利的漲幅皆遠大於62.5%對照青上,向加鉀採購的氯化鉀的報價從110年Q2的美金300/噸、Q3的美金320/噸、Q4的美金510噸到111年Q1的美金620/噸、Q2的美金630/噸,以及加鉀目前提供Q3參考價為美金950~1000/噸,漲幅亦遠大於62.%。此外青上的產能是8套爐全開,所需要採購的原料是去年同期的倍數以上...」(見原法院卷第177頁)、「...因此為滿足短期大量資金需求事先申請以擔保為主的放款額度,除可降低利息成本(擔保利率絕對低於信用利率),還可保留手邊的銀行部位以支應需要採購相對低價的氯化鉀或進口硫酸...」(見原法院卷第179頁),可明原物料之價格係逐季上漲,且相對人之業務有增加採購原料數量之需求,相對人之資金需求自隨之增加,並考量信用放款之利率大於擔保放款之利率,故有增加擔保放款額度之必要,則相對人基於經營之需求,增加其對銀行之擔保放款額度,以擴充產能,帳面上雖增加債務,惟同時將增加營收,況相對人增加擔保融資額度係為保留更多現金可得使用,如前所述,自不能以相對人113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之銀行融資擔保額度增加乙情,
遽認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浪費財產之情。
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否認系爭借款債務,拒絕清償,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審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合約記載:「乙方(即相對人)...擬向甲方(即抗告人)融資美金壹仟零柒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點玖伍元,以清償甲乙雙方(即兩造)自簽約之日前之往來款...」(見原法院卷第19頁),佐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間資金往來明細,「備註欄」記載「富利公司(即抗告人)借款台灣青上(即相對人)」、「陳老先生及五家族股東富利公司紅利借款台灣青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頁),以及本案訴訟分別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調閱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等情以觀(見原法院卷第33頁、第45-47頁),可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金額有所爭執,
尚難僅以相對人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即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113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至大陸地區投資設廠,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已載明係為擴大生產規模,增加股東效益,且至大陸地區設廠可增加原料氯化鉀之供應來源,強化相對人之採購議價能力,反有利於相對人提高營收,加以相對人並非將台灣地區原有廠區設備遷移他處,而係在大陸地區增設廠房,尚不足以認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