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何清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釩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就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及鋁窗工程等(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相對人竟以伊積欠鋁窗工程及泥作工程款,共計新臺幣81萬4,455元(下稱系爭債權)為由,申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居住戶籍地,未及時聲明異議而確定。伊已依約給付價款,反而是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全數工程之施作,且諸多瑕疵尚未修繕,更將部分已完成之施作拆除,今仍未安裝,自不能向伊請求系爭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係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建字第107號裁定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該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本有管轄權;縱以工程契約債權觀之,該工程地為新北市三芝區蘭陽街,此為兩造爭議之主要發生地,亦為相對人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或物權契約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全數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且將部分已完成施作拆除,至今未予安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訴訟狀、系爭工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至41頁),認本件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次查,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包含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處所。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施工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見原法院卷第23、39頁),抗告人主張兩造約訂之債務履行地在士林地院轄區,自為可取。另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桃園地院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未就本件訴訟管轄權為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無論士林地院抑或桃園地院,均專屬管轄,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法,原法院以此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