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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辜榮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用以釋明其請求存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8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對伊之請求權是金錢債權,金錢以外之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示「金錢以外請求」要件;且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查封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實已違背「終局執行優先說」之實務處理慣例,本件假處分將與另案終局執行變賣系爭不動產以滿足金錢債權之目的互相抵觸,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實有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同法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擔任第三人榮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債務到期未為清償,經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購置系爭不動產,並於11月9日設定擔保金額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辜雪玉;然因辜雪玉為抗告人之姊,且無法提出相關借據或金流資料,可合理懷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抗告人於109年11月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得貸款3,000萬元後,至112年12月已累計還款500萬元,近6個月信用卡消費額度平均約58,000元皆正常繳款,但111年度除利息收入外並無其他所得,顯有隱匿財產所得之虞,伊擬起訴確認抗告人與辜雪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56頁),是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確認抗告人與辜雪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銷權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要件。再查,相對人如未能於本案請求之訴訟確定前聲請法院以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或出租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將有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原有價值滿足其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之虞,故認相對人亦已釋明聲請本件處分之原因。又系爭不動產雖因相對人前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已為查封登記,然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2月27日執行命令所示(見原法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執行費用,債權人即相對人顯無拍賣實益,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即將遭執行法院撤銷,故難謂相對人無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故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亦非有理。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