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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莊敏媛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376萬0,366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本院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郭依雯(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郭依雯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94萬6,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郭依雯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詐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郭依雯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免相對人逕自處分系爭房地致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郭依雯尚積欠本金94萬6,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郭依雯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郭依雯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聯合徵信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110頁)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系爭房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0-101、122-123、126-127頁),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審酌現行行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之不動產於112年下半年成交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3,659元【計算式:(77,832+75,525+77,928+63,349)÷4=73,6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7-34頁】;系爭房地之建物層次面積130.3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93平方公尺、雨遮1.91平方公尺、共用部分132.31平方公尺【計算式:(16,256.13×674/100000)+(348.73×6521/100000)=132.3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總移轉面積為278.46平方公尺(計算式:130.31+13.93+1.91+132.31=278.46),是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051萬1,085元(計算式:73,659×278.46=20,511,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150萬元,為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3年8個月,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376萬0,366元【計算式:20,511,085×5%×(3+2/3)=3,760,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假處分之方法,抗告人固聲明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該「變更」部分,所指含義過廣,恐大於債權人聲請保全之目的;而酌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係法院之職權,審酌抗告人係欲保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狀及價值,以利其未來債權之清償,爰由本院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淡水區
新興
140
9,086.02
559/100000
建築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8764
新興段140
新春街85巷25弄47號6樓
主建物面積:130.31
陽台:13.93
雨遮:1.91
全部
共有部分:新興段8922建號,面積16,25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4/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247號,權利範圍221/100000、停車位編號248號,
          權利範圍221/100000)
          新興段8926建號,面積34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21/100000